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士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士賢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
重零點參參捌零公克)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本件被告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並主動交出本案持有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坦認本案犯行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民國104年5月2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
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104年5月
26日之警詢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查警方固因被告形跡可疑
而上前盤查,惟此係基於警方辦案經驗而對被告認其犯罪之
主觀上懷疑,但警方並無其他客觀之確切事證以資為據,自
與發覺犯罪一事有別,是被告係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其犯罪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故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前已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持有毒品顯可
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應受相當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持有毒品數量非微,並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經濟勉持、已有工作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顆(驗餘總淨重0.3380公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