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秩易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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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北秩易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柯秀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民國105年4月27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
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原處分機關聲請
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柯秀珍所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以拘留以罰鍰總額與伍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確定,惟逾法定期限而
未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
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
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柯秀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經聲請機關裁處罰鍰12,000元,該處分書於民國
104年4月27日送達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並捨棄聲明異議,
該裁處已告確定,且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復未於執行通知
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執行通
知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茲受處分人應繳罰鍰總額12,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已
逾5日,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5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陳福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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