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補字第13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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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1303號
原   告  張美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福嵩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
  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5、
   6款、第244條第1第2、3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應備之程
   式,查原告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原告應具狀陳報:
  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確定)。
  ⒉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
   。
  ⒊提出供本件訴訟用釋明用之證據(如相關刑事案件之文件
   )。
  ⒋陳報本院何以有管轄權之依據。
  ⒌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所載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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