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補字第13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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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1303號
原 告 張美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福嵩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
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5、
6款、第244條第1第2、3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應備之程
式,查原告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原告應具狀陳報:
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確定)。
⒉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
。
⒊提出供本件訴訟用釋明用之證據(如相關刑事案件之文件
)。
⒋陳報本院何以有管轄權之依據。
⒌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所載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