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6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維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維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李維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部分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仍於行車及用路人較多之下午時段,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除危及己身安危外,更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因其行駛路上有些許時間,致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潛在危險隨之提高,又本案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6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5月6日起至109年5月5日止,然因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9年3月14日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致該緩起訴處分嗣經該署檢察官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依職權合法撤銷確定,有該署109年度撤緩字第218號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及109年度速偵字第149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憑,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寬典,應予嚴厲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6頁、第22頁正反面),態度尚佳,兼衡其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自陳職業為技術員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04號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