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佩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佩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首先應予說明者,為本件被告劉佩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2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4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6年6月23日至107年12月22日),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78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於106年6月23日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應履行事項即未完成戒癮治療處遇措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7年10月23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66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撤銷後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至被告所陳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但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遂將該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然被告自106年6月2日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又再犯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於㈠106年12月1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7957號提起公訴;㈡107年1月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180號、第176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㈢107年6月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430號、107毒偵字第1190號提起公訴,而依上開各該起訴書及聲請書所載之被告住居所,除被告之戶籍地仍址設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其中㈠居所記載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㈡居所記載為「(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㈢居所記載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212號房」,均與被告本件緩起訴時所 陳明 之居所不同,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合法與否,顯屬有疑,故檢察官所為聲請,應不合法,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17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
惟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於107年10月26日公告,並於公告時生效,故檢察官嗣後又再次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補送達至被告曾自陳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212號房(又被告於107年1月22日已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故未再次送達至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至檢察官其中另一補送達處所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惟遍查全案卷證,其住居所並無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顯係誤送,應予指明),因均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遂將該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且被告嗣後均未至上開分局及派出所領取,故檢察官遂以公示送達之方式,於108年12月31日將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張貼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牌示處,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告1份在卷可稽(參108撤緩毒偵374號卷)。綜上,檢察官嗣後既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程序已屬完備,檢察官所為聲請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劉佩華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1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㈠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後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5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㈣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6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刑期);㈤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㈤㈥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0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5行「14時56分」,更正為「14時46分」;同行「為警在上址查獲」後,補充記載為「劉佩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17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出具」,補充為「106年2月21日出具」;第7行「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補充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106毒偵848號卷第7頁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接受戒癮治療(見107撤緩412號卷第9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執行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告),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見106毒偵848號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4頁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本院另按:業據鑑驗單位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58頁毒品鑑定書】;又既經清洗,已無第二級毒品存在,甚明),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4號被告劉佩華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佩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6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05室居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7)日14時56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52公克、總驗餘淨重1.17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佩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788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7884號)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52公克、總驗餘淨重1.1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48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經查,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原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依命令履行戒癮治療事宜,檢察官遂依法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此有本署觀護案卷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所涉本案施用毒品罪嫌,依法追訴處罰之,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52公克、總驗餘淨重1.1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檢察官吳宗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