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韋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107年度豐簡字第1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為單親,有未滿2歲之兒子需扶養,月收入僅2萬初,無法繳納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個月之易科罰金金額,伊如入監執行,將影響小孩受教權及親子關係。伊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今年3、4月驗尿均無毒品反應,可知已改過自新,原審判決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業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參酌之卷證資料,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予以斟酌,於法定刑範圍內量刑。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5年度豐簡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並無過重,亦屬妥適。另被告雖以其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云云,然此無從作為其犯本案之毒品案件後,得以足堪憫恕而得減輕其刑之理由。又因原審判決係對被告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是被告於執行刑罰時,除得聲請易科罰金外,尚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代替易科罰金,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違法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從而,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婉倫
法官蔡美華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