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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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7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告尚暙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葉碧鑾 被告 林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玖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登錄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尚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暙公司)、葉碧鑾、林利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暙公司於103年12月15日邀同被告葉碧鑾、林利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3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2月18日起至109年12月18日止,利息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2.66計算(嗣遇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該利率機動計息),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未立即清償,即應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且自應償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尚暙公司自107年4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上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屆清償期。因尚暙公司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尚暙公司、葉碧鑾、林利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尚暙公司、葉碧鑾、林利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尚暙公司既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之本息,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尚暙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葉碧鑾、林利文均為被告尚暙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本件借款與被告尚暙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