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佑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43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佑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107年3月28日酒後駕車犯行)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被告駕駛車輛之車種為:「租賃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佑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事由(104年8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㈠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行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1毫克之數值,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數值,仍於一般公眾通行活動之下午時段,駕駛車輛於非荒僻之道路,則其行為造成他人法益風險,應予非難。且被告於附件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事由,雖不能予以重覆為加重評價,但被告先前亦有其他相同案由之前案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不另詳載),可徵被告本案並非偶發,無從為有利認定。
㈡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飲酒迄駕駛車輛之時間間隔為隔日(但仍不能正當化其違法行為,應予指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
5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並為被告賦歸社會生活之矯正目的計,本院衡酌再三,認被告犯行仍有必要予以相應且不同種類之刑罰,實質達成警戒之目標,以求得與公益間之衡平,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是否易刑,繫於將來之審查,被告仍有可能實際受到人身自由拘束,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法律見解均可參照),並期被告往後能徹底尊重法律誡命與他人法益,避免僥倖,謹慎保守自己行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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