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978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威傑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106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威傑准予自民國壹零柒年玖月貳拾肆日起至同年拾月壹日止,暫時解除出境、出海之限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威傑雖前經本院命限制出境、出海,惟被告已獲邀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前往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杜拜舉辦之2018年第23屆減重世界外科大會,嗣於同年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前往香港舉辦之第20屆糖尿病及心血管風險因子東西方研討會,被告為增進人類健康福祉,宣揚我國醫學技術,實有親自到場與會之必要性,絕無可能藉該等組織之邀請逃亡海外;況且,被告於國內之資產均經扣押,於海外又無資產,甚至在107年5月29日亦繳納10
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50餘萬元,足見被告對國家之高度認同,而無逃亡意圖,爰聲請解除或暫時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及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均同此見解)。故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或處分,係為使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於裁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時,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李威傑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前經本院裁定羈押及延長羈押,嗣被告及檢察官均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衡酌全案情節,裁定准予提出保證金9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在案,此有本院106年度偵聲字第36號卷宗可稽,合先敘明。
㈡再者,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現存事證顯示,被告既多次涉
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為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罪,刑責不輕,佐以被告非無資力之人,於海內外均有醫界友人,經常出席國際研討會,具備逃亡海外之能力,則於本件尚未確定前,被告仍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對本件未來之審判進行難謂無影響,且衡諸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偵查中、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之人,縱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是本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仍然存在,為達保全審理之目的,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礙難准許。
㈢又被告以獲邀於於107年9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前往阿拉伯
聯合大公國杜拜舉辦之2018年第23屆減重世界外科大會,嗣於同年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前往香港舉辦之第20屆糖尿病及心血管風險因子東西方研討會,聲請單次解除於107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1日期間之限制出境等情,並提出相關之邀請函暨註冊證明、議程表等各1份為證,是聲請人所述,尚非無據。是本院權衡聲請人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時間、本案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刑罰執行程序,及聲請人遷徒、行動、工作等自由之權利後,准自107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又於該特定期間屆滿後,即107年10月2日起仍恢復其出境、出海之限制,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高羽慧法官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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