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建字第81號原告竣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和棋 原告 傑瑋 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和棋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被告理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衣治凡 訴訟代理人 謝清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分別承攬被告所承作之如附表五項工程,並簽有工程合約,被告尚未支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105,
663元,原告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查:
㈠依兩造簽訂之如附表編號2至5之工程合約約定:「甲乙雙
方對本契約之履行,如有涉訟時,均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就雙方間就如附表編號2至5之工程之履行倘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另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間因如附表編號2至5工程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㈡依兩造簽訂之如附表編號1之工程合約雖約定:「甲乙雙方
對本契約之履行,如有涉訟時,均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件非專屬管轄,且兩造均同意與如附表編號2至5之工程合約訴訟一起移轉管轄(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故爰依當事人之聲請併同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李韋樺附表┌──┬──────┬──────┬────────┬────────┐│編號│工程名稱│工程編號│合意法院│本院卷頁數│├──┼──────┼──────┼────────┼────────┤│1│正隆饒河街新│B4H039│桃園│第12頁背面│││建工程││││├──┼──────┼──────┼────────┼────────┤│2│士林開發天母│B5H029│臺北│第17頁背面│││西路C基地新││││││建工程││││├──┼──────┼──────┼────────┼────────┤│3│鉅達建設新店│B3H045│臺北│第22頁背面│││區行政住宅案││││││新建鋼構工程││││├──┼──────┼──────┼────────┼────────┤│4│ 英田 建設蘆洲│B3H001│臺北│第27頁背面│││正義段新建工││││││程││││├──┼──────┼──────┼────────┼────────┤│5│ 達永中 和捷運│B4H035│臺北│第32頁背面│││段新建鋼構工││││││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