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培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65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培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107年3月15日酒後駕車犯行)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李培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以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畫面列印)」(偵卷第1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累犯事由(106年5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㈠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行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86毫克之數值,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數值甚多,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非荒僻之道路上,則其行為觸犯法律,對用路人造成法益危險,行為應予非難。另被告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累犯事由,雖不能予以重覆加重,但其先前亦有其他相同之前案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其於本案中,飲酒完畢迄駕駛汽車之時間間隔甚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又是自用小客車;而其駕照先前也已經因為酒駕吊銷(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偵卷第13頁),可徵本案並非偶發,被告漠視法秩序及他人法益程度不輕,均難為有利認定。
㈡另外,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因做工程關係、比較會
喝酒等語(本院107年7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但是,被告身為正常心智、身無重大殘疾之成年人,仍存有自由選擇迴避酒後駕車之空間;縱使因為工作關係而飲酒,也不應該違法以他人生命、身體的高度風險作為代價。況且,在被告先前因為數次酒駕經查獲、接受處罰後,應該知道其不法行為可能招致之後果及實際不利情狀。從而,其工作的理由,仍無法作為正當化的依據。
㈢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基於預防之刑罰目的,本院認被告仍有至矯正機關執行人身拘束刑罰必要,以警戒其重視法秩序要求及社會、他人法益。綜上,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被告將來能徹底節制自身行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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