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9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家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為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家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家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律上屬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參照)。
四、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㈠受刑人王家祥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
所示之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與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4),一併聲請為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而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得併罰之規定,惟受刑人主動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107年6月29日受刑人之聲請狀在卷為憑,而例外得適用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故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參照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
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有期徒刑總和1年3月)。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