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17號
原   告  陳茂元
被   告  黃正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之三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7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嗣於訴
訟程序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99年11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原告上
開訴之變更追加,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9月29日以法拍方式購得系爭房屋及
所坐落之土地,並於同年10月11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於同
年11月4日辦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房屋遭
被告無權占有,被告無法提出系爭房屋於92年遭查封前之合
法租賃契約,且無意遷出,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99年11月4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四、被告則以:伊從97年開始從訴外人「孫先生」那裡轉租系爭
房屋,約於98年秋季時,跟原屋主即訴外人 侯榮華 直接訂租
賃契約,簽約時就沒有約定租賃屆滿日期,侯榮華說讓伊一
直租,租到其想要賣房子通知伊時為止,且侯榮華稱伊可以
優先承購。伊與侯榮華訂約時租金為3,000元,約定管理費
由伊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99年10月11日取得系爭房屋及
所坐落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11月4日辦妥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
99年10月11日雄院99司執讓字第3847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還原告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被告固不否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
辯稱伊與訴外人侯榮華已有租賃契約,伊非無權占用等語。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㈡
若被告係無權占用,應返還與原告之不當得利為若干?析述
如下:
㈠被告是否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
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
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
,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
,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
別亦有明文。原告於99年10月11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依上
開法律規定,原告於是日即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自得對系
爭房屋為使用、收益、處分,並得對於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者
請求返還。被告固稱伊於98年間即與系爭房屋前所有人侯榮
華訂立租約,故伊占用系爭房屋係有合法權源。惟被告就伊
主張有租立契約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僅以伊空言
主張而認被告與侯榮華有何租賃契約,縱渠等曾訂有租約,
亦無法認定約定之租賃期間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尚
未屆滿。是被告所辯,無足憑採。原告主張被告應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並返還不當得利,並非無據。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且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核屬有據。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
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即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8
61元,該土地原告所有之面積為12.06平方公尺(計算式:
土地總面積402平方公尺×原告取得之權利範圍300/10000
=12.06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為637,504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784,500
元,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100年課稅明細表
在卷可考。經查,被告自陳伊占用系爭房屋以為居住使用,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在之位置、新舊狀態、被告使用該房屋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應按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為宜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99年11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480元(計算式:
(000000+637504)×8%÷12=94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99年11月4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48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