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小字第143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月萍
劉佳榮
黃亭婷
黃信琮
被 告 李冠宇 即 李貫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833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360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262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7月1日向前債權人法商佳信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
福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定商店簽帳消費,惟裁至94年
12月5日止,被告尚積欠三筆簽帳消費未償,分別為新台幣
(下同)10,833元(此筆帳款中另有逾期手續費4,200元捨
棄)、11,360元(此筆帳款中另有逾期手續費2,000元捨棄
)、6,262元(此筆帳款中另有逾期手續費2,000元捨棄),
債權人於94年12月20日將上揭三筆簽帳消費款讓與原告,經
原告履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家樂福得益卡約定條款及債
權讓與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家樂福得益卡
申請書、注意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影本、帳務
資料、一般約定條款等為憑。
三、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前到庭所陳略以:
原告是有欠這筆錢,但因時間太久,正確數額已不記得等語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注意事項、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影本、帳務資料、一般約定條款
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並未否認有積欠上揭簽帳消費款
,而依原告所提之帳務資料內容,該三筆帳單明細中,雖分
別列有逾期手續費4,200元、2,000元、2,000元,惟原告已
將該三筆手續費及超過五年之利息等全數予以捨棄,堪認原
告之請求應未超過被告所應負擔之債務額,從而認本件原告
本件最後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敏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