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34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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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342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郭冠宏
被   告  余龍江
      登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王淑貞
訴訟代理人  蔡紘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 伍仟伍佰陸拾玖 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余龍江受僱於被告登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登鎬公司),於民國98年2月16日在高雄市○○區○○路高
速公路涵洞處,因被告余龍江施工不當剪斷電線掉落之過失
,適訴外人 林受 星騎乘車號為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經過,因而失控打滑,不慎碰撞停放路邊由伊承
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遠輝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為0000
-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車體受損。嗣系
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687元
(含零件13,487元、工資3,400元、烤漆5,800元)。伊已
依約給付前開費用予被保險人,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之2、
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余龍江當天施工時確有剪斷電線, 林受星
經過時雖不慎打滑跌倒,但根本未撞擊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
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
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法有明文。又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設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登鎬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余龍江施工不當
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造成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由
伊支付修繕費用22,687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
聯富汽車修護中心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13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7-42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登鎬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余龍江
施工不當之過失而致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
然抗辯:系爭機車滑倒後並未碰撞系爭車輛云云。
(三)經查,林受星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確有碰撞系爭車輛一節,
業經林受星於事發當日經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俊傑 訪談時陳
述明確,此觀之林受星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記載:「行駛
建工路慢車道西向東(直行)至肇事地時,因突然有條鋼
索掉落,勾住我脖子以致我車失控,車輛往前滑行,我車
右前車輪撞擊停放建工路涵洞下自小客貨車左側車身」等
語自明,復經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陳俊傑到庭證稱:系爭
機車之騎士因脖子勾到纜線後失控向右偏,撞到系爭車輛
後,再向前滑行自左側倒下,系爭機車確有撞到系爭車輛
,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為伊所製作,現場照片編號1、
3即是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上面有輪胎壓痕,而該輪胎
壓痕就是現場照片編號2所示系爭機車之輪胎痕等語明確
,而證人陳俊傑前開證述,經核與現場照片所示相符(見
本院卷第33-34頁),自應認原告主張林受星騎乘之系爭
機車失控後確有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為真實。
(四)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林受星到庭證稱:事故發生時,伊與
系爭機車是往左邊滑倒,並未撞到停放在右邊之系爭車輛
云云,惟證人林受星前揭證述與事發時受訪談所為陳述相
佐,本院審酌談話記錄表之記載,林受星除了在該紀錄表
末頁之「受訪談人」欄位簽名外,並特於其前開所述肇事
經過之記載下方簽名,堪認前揭內容業經其確認無訛,且
證人陳俊傑亦證稱:伊當時確實依據現場情形製作談話紀
錄表,也讓簽名之人確認過內容後才簽名等語,是證人林
受星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實難憑信,自不能以其證詞
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抗辯,洵無可採。
(五)從而,系爭車輛確因本件事故致受損壞,而被告對系爭事
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余龍江施工不當之過失而致亦不爭執,
則被告余龍江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登鎬公司應與其受
僱人即被告余龍江負連帶賠償責任,殆無疑義。又原告就
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此有其提出之統一
發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則其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洵
屬有據,應准許之。
(六)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支出修繕費用中,零件費共計13,487元,有聯富汽
車修護中心估價單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系
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5年1月,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
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其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之98年
2月16日,已使用3年又1個月餘,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
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2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之規定,上開修理之車其實際使用月數應為3年2月,
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7,118元【計算
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487元÷(5
+1)=2,2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3,487元-2,248元)×
0.2×38/12≒7,1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原告經扣除折舊後,其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為13,487元
(即13,487元-7,118元=6,369元),加計算不必折舊
之工資3,400元、烤漆5,8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因毀損所生之損害應為15,569元(即工資3,400元
+零件6,369元+烤漆5,800=15,56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所受損害,於15,569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
應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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