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小字第32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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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楊文弼
曾姵綸
被 告 林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南小字第32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5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
第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記官 盧昱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一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與原告簽訂U-LIFE契約書而
持用原告發行之「U-LIFE現金卡」;雙方約定借款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被告首次可動用額度為30,000元
,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間屆滿前30日,雙
方未以書面表示異議者,依原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按原告基
準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9.48%計算,嗣隨原告基準放款利率
調整而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借款利息自核貸日起按每日之
最終餘額,依約定利率按日計息,如原告同意被告以餘額代
償方式動用者,餘額代償部分之借款金額,自首次代償日起
算3個月內,無須計付利息;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
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借款本金超過原告核准之可動用
金額而未依約還款或有遲延還款之情事時,應按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日加計違約金;嗣被告
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U-LIFE現金卡(暨代償專案)申請書、U-LIFE契約書
、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單一利率查詢、放款帳務主檔資
料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盧昱蓁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