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應送達處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六六一號),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在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之情形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縣○○鄉○○路附近,將所有烏日郵局局帳號0000000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後該名詐騙者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以同案被告 何昆儒 (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所交付之電話門號聯絡甲○○,而向甲○○謊稱甲○○欠繳電話費云云,致甲○○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三十三萬元至上揭乙○○所有之郵局帳戶內,而後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復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之匯款條、存摺影本、乙○○上開郵局帳戶之最近交易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存卷足佐,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然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淺,及被告犯罪後迨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供認犯行,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