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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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明發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28號)及移送併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559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42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66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預見其提供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SIM卡予成年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將為其等持之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下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在高雄市○○路,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有之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撥打電話予戊○○,佯稱係其大學同學,欲借款週轉,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該集團之指示,匯款十萬元至乙○○申設之上開帳戶內。(二)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伊係其湯姓友人,現急需現金週轉云云語,並留下 張景龍 上開帳戶供丙○○○匯款,致丙○○○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二十九分,匯款八萬元至張景龍(已另行審結)上開帳戶,迨丙○○○匯款後,該詐騙集團接續於同日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尚欠款三萬元等語,致丙○○○限於錯誤,復依其指示於同日匯款三萬元至乙○○上開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內。(三)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其小舅子之妻,並誆稱欲借款三萬元週轉,使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該集團之指示,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六分及三十八分許,各匯款一萬五千元至乙○○申設之上開帳戶內,待甲○○匯款後之隔日,該詐騙集團又撥打電話予甲○○稱欲再借十五萬元,甲○○始察覺有異而發現受騙。(四)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冒用電信局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丁○○詐稱:有詐騙集團冒用伊電話,請至銀行將帳號變更為網路云云,並留下前揭0000000000之聯絡電話,丁○○並未陷於錯誤而未詐欺得逞。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對前揭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證人戊○○、丙○○○、甲○○、丁○○於警詢之證。
(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匯款單、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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