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2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八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朱光國書記官張孝妃通譯許碧瑾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合計淨重二點三九公克,空包裝總重三點九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計重七點五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含袋計重一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合計淨重二點三九公克,空包裝總重三點九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計重七點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含袋計重一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八六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並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一年四月並確定,嗣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犯意,自九十六年四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在臺中市○區○○路○○○號五樓之一其租屋處及臺中縣○○鄉○○路五七三之十一號時常汽車旅館308房等地,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然後加水注射在手臂上血管之方式,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一天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自九十六年四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在臺中市○區○○路○○○號五樓之一其租屋處及臺中縣○○鄉○○路五七三之十一號時常汽車旅館308房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然後用火燒烤,吸取產生煙霧之方式,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一、二天施用一次。期間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其騎乘機車未帶證件,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合計淨重二點三九公克,空包裝總重三點九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含袋計重一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又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縣○○鄉○○路五七三之十一號時常汽車旅館308房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計重七點五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張孝妃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