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1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1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41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941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旦交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及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乙○○對於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必然為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使用等情節雖無確信,但仍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在南投埔里郵局附近,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連同提款卡密碼,交予自稱「 小劉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人藉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小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以電話向甲○○施行詐術,謊稱其身分遭盜用辦理行動電話,帳戶已遭凍結,須將帳戶內款項提出再存入指定帳戶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依對方指示,將十三萬元存入乙○○前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戶,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受有損害。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四、附記事項:被告乙○○本案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智文
書記官廖春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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