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23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2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1109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慶郎書記官巫偉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向甲○○經營,屬獨資之「乙○○○○○○」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0面及該車行車執照一枚,並約定應按月支付車行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間起即未依雙方所簽訂之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內容履約,並將前揭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易持有為己有而侵占入己,拒絕歸還前開車行。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被告已清償告訴人甲○○新臺幣六萬元,此有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八月六日、九月十七日筆錄在卷可稽,亦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書記官巫偉凱
法官林慶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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