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1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竊盜罪,各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被告甲○○高職肄業;被告乙○○國中畢業)、素行紀錄(被告甲○○有公共危險前科;被告乙○○並無前科),及渠等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暨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