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書二所載「刑法第74條之3第1項」應更正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等語外,餘均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內之屏東縣○○鄉○○村○○路86之7號,有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證(見執行卷第13頁),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具管轄權。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經檢察官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420號駁回上訴,於民國98年6月
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受刑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執行保護管束未到,並經拘提無果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98年9月15日東警分偵字第0980014456號函及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17頁、第19至22頁),堪認受刑人未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情節重大。從而,本件聲請核屬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羅永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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