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於民國97年1月31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查獲被告賭博之犯行,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所示)。被告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嗣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屏東分會支付新臺幣2萬元確定,被告已於履行期限內依命繳納2萬元,而緩起訴期間1年亦已於98年12月7日期滿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17號偵查卷、98年度緩字第10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表:
⒈傳真機1台。
⒉濟公六合手冊1本。
⒊簽單3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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