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22號

上訴人

被告 王平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吳劉月燕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46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之民事上訴狀雖記載其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9,然該址為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所承租之房屋,而於113年12月13日本院勘驗現場時,當場由上訴人將房屋交還被上訴人占有,自非可能為上訴人之住所,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

書記官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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