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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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他字第1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後,該事件經本98年度苗簡字第453號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元。
相對人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453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5,由原告負擔4/5。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徵收裁判費4,300元。本院為原告部分勝訴判決,並命其應負擔訴訟費用4/5,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是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440元【4,300×4/5=3,440】。被告對其敗訴部分亦無不服而確定,是被告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860元【計算式:4,300-3,440=860】。兩造應各別向本院繳納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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