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破字第35號聲請人 費國欽昶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成立昶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因營運不善,於民國98年2月5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妥解散登記在案,於98年5月12日完成清算申報。聲請人目前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4,129,986元以及股東墊款,所剩餘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為此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件,依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著有判例;又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此乃就破產程序所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之當然結果。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破產法第112條規定至明。是則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一般稅捐債權,而除該稅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資產已不足清償一般稅捐債權,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費用、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破抗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陳稱其目前資產僅有現金32965元以及可得稅款0000000元(總計資產為0000000元),且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尚積欠債權人 謝東海 股東墊款0000000元以及應受優先受償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0000000元(總計債務為00000000元);是聲請人之剩餘資產,尚不足以清償所欠應優先受償稅款債權,遑論其他股東墊款債權人謝東海,顯無受償之可能;又聲請人應受優先清償稅款之債權人,僅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一人而已,別無其他同一優先順位之債權人,實質上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顯難謂有宣告破產之實益,亦與破產制度俾使所有債權人均能依破產法之規定公平分配受償之本意有違,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應予駁回。
四、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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