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0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061號
原   告  何明亮
訴訟代理人  何村澤
被   告  謝蕙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貳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而提供原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市○○街○號20樓
之2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
12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並為流抵契約之約定,
未料被告未依流抵契約之約定,事先未與原告結清價款,且
未結清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之貸款,即於民國98年2月23日將
系爭房地過戶於被告名下,原告因仍為國泰人壽之債務人,
為保信用而清償分期貸款,自108年1月起至同年8月30日止
,原告代付8期貸款本息共計198927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8927元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
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96年3月28日公布增訂(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民法第873
條之1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
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
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
,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抵押人在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
權人前,得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消滅該抵押權。」,
其立法理由略以:「…因抵押權旨在擔保債權之優先受償,
非使抵押權人因此獲得債權清償以外之利益,故為第1項之
流抵約款約定時,抵押權人自負有清算義務,抵押物之價值
如有超過債權額者,自應返還抵押人,爰增訂第2項規定。
本項並明定抵押物價值估算之基準時點,為抵押權人請求抵
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以杜抵押物價值變動之爭議
。又計算抵押物之價值時,應扣除增值稅負擔、前次序抵押
權之擔保債權額及其他應負擔之相關費用等,自屬當然。…
」等語,可知流抵契約之抵押權人於清算時,得主張扣除抵
押物所擔保之前次序抵押權擔保債權額,而免予返還,解釋
上自應認定抵押權人於受讓抵押物之所有權後,即應在抵押
物之價值範圍內,自行負擔前次序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方
符事理之平。本件原告前依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規定,訴
請被告進行清算並返還剩餘之抵押物價額案,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22號判決以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予被
告時之價值為502萬元,經扣除土地增值稅14,758元、契稅
39,612元、國泰人壽第一順位抵押權貸款本金400萬元、被
告借款本金637,000元、借款利息82,658元、違約金8萬元,
認定被告於清算後應給付原告165,972元,原告就敗訴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97號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9至123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2月23日受
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應自行負擔原告前以系爭房地向國
泰人壽申請之貸款,即屬可採。
四、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8年1月起至同年8
月30日止,代墊系爭房地8期貸款本息共計198927元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國泰人壽擔保放款利息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25至139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於98年2月23日受讓系爭
房地所有權後,本應自行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卻仍由原告
自108年1月起至108年8月30日止代墊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
權之貸款本息共計198927元,自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98927元,洵
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89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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