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521號
原 告 劉鳳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威彰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
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以「黃威彰」、「 尤一郎 」
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二人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
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黃威彰」、「尤一郎」之當事人能
力,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起訴應備程式不合,爰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二人完整
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並提出被告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美金12,000元,折合新臺幣(下同)375,720元(以本件起
訴繫屬日即民國108年9月30日當日美金對新臺幣匯率31.3
1換算,計算式:美金12,000×31.31=375,720元),應
徵第1審裁判費4,080元。
三、綜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正上開事項及補繳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