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投小字第一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捌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千零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被告前向原告租用0000000號電話,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起至八
十七年五月止,共積欠電話費八千五十元,迭催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法訴請
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抗辯稱其未向未向原告租用系爭電話,亦不認識代辦人
林素蘭 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市內電話
裝機申請書、電話對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抗辯稱其未向未向原告租用系爭電
話,亦不認識代辦人林素蘭等語,則原告即應就系爭電話確實為被告所申請,而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無法證明該電話確為被告所申請,且經傳訊代辦人林素蘭,
亦無法通知到庭,是電話申請書上之代理人既無法通知到庭以證明系爭電確為被
告所委託申請,則被告抗辯其未向原告租用系爭電話之詞,自為可採。則本件原
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向其租用系爭電話,其遽而訴請被告應給付電話費用,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八十一元、送達郵費用三百五十五元(含送達判決所需部
分),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俊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