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鳳小字第一一三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所為之判決,
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第二行關於「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按
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嘉惠
右為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