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板交簡字第六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被告有前開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中心簡覆表在卷可稽,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高達每公升一.一一毫克,對用路人所造成之危險甚高,且因
此肇事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王敏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 官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