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471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張皓甯

被告 徐福明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參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參仟伍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文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1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五段與萬福橋口處時,因無照駕駛,並有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與訴外人 卓冠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卓冠宇死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3,521元(包含死亡理賠金2,000,000元及醫藥費3,521元)予卓冠宇之父母。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3,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計算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醫療費用收據、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3日(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於111年3月23日公告於司法院之司法最新動態網頁及本院網站)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六、綜上,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3,521元,及自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20,899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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