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683號被告 方俊智 指定辯護人 高慶福 律師具保人 方瑞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瑞菊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因被告方俊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2月9日就被告方俊智部分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99年2月10日由具保人方瑞菊繳納1萬元現金後,已將被告方俊智釋放,然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並命具保人等督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方俊智均未到庭,嗣經本院分別派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此有本院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被告方俊智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證附卷可稽,而被告方俊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林韋岑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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