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94號原告丙○○被告內政部法定代理人 江宜樺 被告內政部中部辦公室主管被告臺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被告甲○○被告戊○○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6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應載明內政部中部辦公室主管姓名等,此項裁定已於99年2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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