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宏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捌克、壹點零伍叁克、壹點貳玖叁暨其包裝袋叁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鍾志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嫌,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
3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57號、99年度毒偵字第4369號、5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晶體3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142公克,驗後淨重0.128公克;驗前淨重1.
062公克,驗後淨重1.053公克;驗前淨重1.302公克,驗後淨重1.29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99年11月12日出具之高市凱醫檢字第144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99年度沒字第711號第2頁);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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