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交抗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5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95年度交聲字第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爰引用第一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提出任何抗告理由,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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