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72號聲請人 鄭志明 律師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訴字第3544號),以被告選任辯護人身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6年6月26日為警查獲,嗣經本院裁定羈押,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然被告羈押迄今已達9個月,且至今仍禁止被告對外通信接見,被告身處看守所獨居房內,對被告身心煎熬此為甚,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與被告所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販賣第3級毒品K他命罪嫌,目的及手段間顯然不符比例原則,本院一再裁定禁止被告告接見通信,實有違常理。未按被告所涉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販賣第3級毒品K他命罪嫌,並無販賣第2級毒品罪嫌,公訴檢察官以疑似扣得第2級毒品搖頭丸為理由聲請羈押被告並禁止被告對外接見通信,卻疏略卷內對扣案物之檢驗報告,難謂適法。綜上,爰依法聲請准予具保後停止羈押,或賜准被告得與父母接見通信之裁定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因其自白、證人之證述、扣案之毒品,並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之虞,且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被告雖否認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嫌,但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蕭惠丹 、 文嘉帆 證述綦詳,核與卷證所示資料相符,其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而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等羈押原因亦無從因具保而消滅,是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仍應予以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另本件於97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因證人均已詰問完畢,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當庭諭知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朱光國法官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