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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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上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0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767號),對於製造槍彈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製造槍砲及子彈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猶仍不知悔改,於不詳時間同時收受 陳福源 (另案通緝中)交付之具有殺傷力土造轉輪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顆後,竟未經許可,將之寄藏在臺南縣麻豆鎮謝厝寮134之5號租處。嗣於92年12月3日下午3時許,為警循線前往 謝育瑩 前開承租搜索,並扣得前開土造轉輪霰彈槍1枝、改造子彈1顆。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受陳福源之委託,寄藏前開具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1枝,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顆之犯行不諱,而扣案之槍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土造轉輪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土造霰彈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6mm鋼珠,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3年2月19日刑鑑字第093000255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第11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寄藏槍砲罪處斷。
㈡又被告寄藏具殺傷力土造轉輪霰彈槍行為後,同條例於94年
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11條刪除,並修正第8條,將修正前第11條第4項移列修正後第8條第1項,將原規定:第11條第4項之法定刑由「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該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斷。
㈢另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
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刪除)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換言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而關於累犯部分,因被告先前所犯之罪為故意犯罪,是適用新舊法結果並無異。故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論以累犯,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㈣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原審認被告係犯製造槍彈罪(理由詳後),及認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42條第2項作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有製造槍彈犯行,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槍砲前科,且曾執行流氓感訓處分,詎仍不知警惕仍再次擁槍彈自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土造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改造子彈1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2年間某日,先繪製槍枝藍圖手冊1份交由某不知情工廠,依圖製作槍枝之轉輪、底座、槍管、後槍機、轉輪固定器等槍枝主要構成部分後,旋於92年8月至12月2日間某日,以電動砂輪機等工具,在所承租之臺南縣麻豆鎮謝厝寮134之5號住處加以組裝,而製造具殺傷力土造轉輪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於同時期,亦以電動砂輪機等工具,在所購得之玩具金屬彈殼內加入火藥並在上方放入鐵珠下方放入底火而製造具殺傷力改造子彈1顆,因認被告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認被告甲○○觸犯前開罪嫌,主要以被告甲○○於94年6月29日在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 王慧婷 、 劉嘉升 之證詞,與查獲之槍枝藍圖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製造槍彈之犯行,辯稱:土造轉輪霰彈槍為陳福源所寄放,之前所以承認為伊改造,係因偵查中檢察官告以改造與持有刑度相同,伊遂想為朋友扛下此案,改造子彈雖為伊所有,惟並非伊改造,至扣案工具,均為伊用來修理家中物品及汽車所使用,並非用以改造槍械、子彈,至改造槍枝藍圖手冊則係因未曾見過轉輪霰彈槍,一時好奇而繪製等語。經查:
㈠證人王慧婷於警詢時先證稱:「警方於我與甲○○租屋處起
出之土造轉輪散彈槍、改造槍械工具,均是甲○○所有。我曾在家中見被告帶槍返回住處並自行改造槍枝。」等語(警卷第25頁),繼則改稱:「警方查扣之土製轉輪散彈槍等物是陳福源交給甲○○的,改造槍枝藍圖等物我不知道何人所有。」等語(警卷第35頁),則證人王慧婷於警方之證詞先後不一,尚難遽以憑信。
㈡證人劉嘉升於警詢時先證稱:「警方在臺南縣麻豆鎮謝厝寮
134之5號所起出槍械、工具等物,應是甲○○所有(警卷第41頁),繼又改稱:「槍枝是陳福源所有,將這些東西寄放在甲○○住處準備搶劫銀樓運金車時要使用的。」(警卷第48頁),足見證人劉嘉升於警方之證詞亦先後不一,亦難遽以憑信。
㈢被告甲○○雖於94年6月29日偵查中坦承:「曾繪製土造轉
輪霰彈槍改造槍枝藍圖手冊,並交由某工廠製造後,再由伊在所承租之前揭住處加以組裝;改造子彈一顆則由伊買來彈殼,上面放鋼珠、中間放火藥、下面放底火所做成。」等語(93年度偵字第2767號卷第131-132頁),惟被告甲○○自警詢起迄94年6月29日偵查前均矢口否認有製造槍彈之事實,其後亦否認有製造槍彈之事實,唯獨該日偵查筆錄坦承前述犯行,經原審勘驗當日偵訊筆錄錄音帶,被告於偵訊時確曾向檢察官詢問持有與改造之刑度是否差不多?檢察官明確告訴被告甲○○:「刑度也不會差太多,其實差不多…」等語(原審卷第154頁),被告甲○○之後才坦承前述製造槍彈之犯行,因此,被告是否因聽到檢察官前述回答而自白犯行,即不無疑慮。況被告同居女友即證人王慧婷於警詢時係證稱:「曾於租屋處見過被告自行改造槍枝。」等語,與被告自白「係交由某工廠製造後,再加以組裝」等語相互矛盾,故被告之自白並無其他證詞足以佐證,尚難採為論罪之依據。
㈣扣案之土造轉輪霰彈槍與該改造槍枝藍圖手冊,經原審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土造轉輪霰彈槍,經拆解檢視後,其部分零件與改造槍枝藍圖手冊中繪圖尺寸相近、設計相同,有該局94年10月6日刑鑑字第0940126508號函在卷可稽。惟現行網路資訊發達,上網即容易取得槍枝圖資料,故持有改造槍枝藍圖,縱使該藍圖與查獲之槍枝結構部分相同,亦不能與製造槍械劃上等號。而被告曾有違反槍彈藥管械管制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對於槍械之結構當不致於陌生,亦不能僅憑其熟悉槍枝構造即謂有製造槍械之犯行。
三、綜上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甲○○有製造槍彈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就該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該部分與前述持有槍彈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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