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
乙○○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50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3月10日與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申領現金卡向伊貸款,約定每筆借款手續費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八點二五計算,逾期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上訴人自96年6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積欠伊借款本金十三萬八千九百六十一元、利息二千四百三十二元,共計十四萬一千三百九十三元。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十三萬八千九百六十一元自9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利率過高,應予免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餘額查詢表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屬真實。系爭借款約定利息、遲延利息之利率,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週年百分之二十,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抗辯其約定利率過高云云,尚非可採。被上訴人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呂麗玉法官林源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秋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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