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67號抗告人東江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世華砂石廠即 佘秀月
乙○○
樓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95年度訴字第1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主張本件運送契約約定抗告人從花蓮和仁運送相對人之貨物至宜蘭縣世華礦場內,契約履行地有一在花蓮縣境內,此從原證二第3頁之搬運憑單上載明交貨地點在和仁可以證明,復有抗告人之會計、怪手工人、司機可資作證,抗告人既主張契約履行地在花蓮,原審即有管轄權,應予受理。詎原審未經調查即以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對抗告人之訴訟權益保護不周等語。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抗告人之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原審法院起訴,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原裁定未察,遽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林慶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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