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吳祚延被告蔡大森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55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大森係 蔡大元 、 蔡丁生 、 蔡煥桂 、 蔡泗龍 (下稱蔡大元等4人)之兄,渠等之父 蔡謀江 於民國75年1月10日死亡,被告因辦理蔡謀江之遺產繼承事宜而取得蔡大元等4人之印鑑章後,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蔡大元等4人之同意或授權,因向第七商業銀行(原係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於86年8月1日改制為第七商業銀行,嗣又於96年1月1日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合併)借貸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而於90年9月28日,在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蔡大元等4人署名各1枚,並持蔡大元等4人前揭印鑑章,在同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盜蓋蔡大元等4人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同附表編號1所示以蔡大元等4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紙,並交付予第七商業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佯裝蔡大元等4人與被告共同向第七商業銀行借款250萬元,使該銀行辦理貸款之相關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貸款250萬元,並由被告領取之。嗣前揭250萬元借款為(屆期)展延清償期限,被告復於91年12月31日,在同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蔡大元等4人之署名各1枚,並持蔡大元等4人前揭印鑑章,在同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上盜蓋蔡大元等4人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同附表編號2所示以蔡大元等4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紙,並交付予第七商業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嗣前揭250萬元借款再度(屆期)展延清償期限,被告又於93年3月31日,在同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蔡大元等
4人之署名各1枚,並持蔡大元等4人前揭印鑑章,在同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上盜蓋蔡大元等4人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同附表編號3所示以蔡大元等4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
1紙,並交付予第七商業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大元等4人等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本件被告被訴涉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及為起訴效力所及之連續詐欺得利,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被告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決確定案件(下稱前案),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判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免訴。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行為,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就本案為免訴之判決。惟原審於歷次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受命法官與審判長均未曾提及前案,更不曾就本案與前案之間有何事實或法律上之關聯性為訊問,或曉諭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公訴人及告訴人與其委任之告訴代理人表示意見,遽為本件被告免訴之判決,造成突襲性裁判,其判決自屬違法。
㈡、本案與前案之借款銀行、借款時期、借款名義人、借款目的、偽造之實行方式與標的物、被偽造之名義人(被害人),及本案起訴、第一審判決意旨與前案判決意旨對被告所適用法條均有不同,應不能單憑「展期時間」之因素,據以認定本案與前案全部犯罪事實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再者,本案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縱與連續詐欺得利行為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而不另行論罪,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間,即無從發生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非屬裁判上一罪。從而,原判決認定被告本件被訴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據以為免訴之判決,顯有違誤。
㈢、被告對於本案始終為「無罪」之答辯,且對第一審科刑判決之認事用法多所指摘。原審並未審酌及說明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是否有誤,亦未說明被告上訴理由何以不足採納之理由,遽認第一審判決與被告所犯「前案」具有連續犯與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就本案為免訴之諭知,殊有可議云云。
惟查:㈠、原審受命法官於106年2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即曉諭:「針對本案與被告涉犯偽造文書之前案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請當事人再各自表示意見」等語。而被告之辯護人於同年3月22日及告訴代理人於同年月29日分別依原審上開曉諭就本案與前案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具狀表示意見,嗣告訴人代理人於同年4月5日原審審理時,亦表示引用上開書狀之陳述,有上開相關筆錄及書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0頁背面、第158頁至
160頁背面、第174頁背面至175頁、第208頁),可見原審已就本案與被告涉犯偽造文書之前案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告知當事人,並予以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無未告知罪名及相關事實,而造成突襲性裁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告知當事人關於本案與前案之關聯性,遽就本案為免訴之諭知,其審判程序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要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即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或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及同法第56條之連續犯),均有其適用。故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觸犯他罪名,或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其一部行為經判決確定,其既判力既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所犯之他部分事實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原判決已敘明:被告在前案係因利用辦理其父親蔡謀江之遺產繼承事宜而取得伊胞弟蔡煥桂、蔡泗龍印鑑章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蔡煥桂、蔡泗龍之同意或授權,自85年2月5日起至94年7月8日止,連續由自己或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簽「蔡泗龍」及「蔡煥桂」之署名,暨盜 蓋伊 持有之「蔡泗龍」及「蔡煥桂」之印鑑章而簽署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於88年1月1日改制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三信商業銀行)之增補契約申請書(展期專用)及借據等文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上,表示「蔡泗龍」及「蔡煥桂」對於被告或「蔡大元」借款為連帶保證之意思,以向該銀行辦理借款及借款之展期等情,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而確定,有前揭確定判決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而本案係被告先後於90年9月28日、91年12月27日及93年3月30日,均未經蔡泗龍之同意或授權,由其自己或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在第七商業銀行之「借款展期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上偽造借款人「蔡泗龍」署名,並盜蓋「蔡泗龍」印章,表明借款人蔡泗龍申請借款展期之意,復登載蔡大元、蔡丁生、蔡煥桂為連帶保證人或共同發票人(此部分僅具識別作用,並非簽名之意思),且未經蔡大元等4人之同意或授權,擅由其本人或其所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在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載第七商業銀行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蔡大元等4人之署名,並盜蓋蔡大元等4人印章,表明均為共同發票人之意,先後交付第七商業銀行承辦人員以辦理借款展期及供展期清償借款之擔保,致使第七商業銀行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而同意辦理該筆借款到期展延清償,被告因而獲得多次延期清償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蔡大元等4人等情,認被告涉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及連續詐欺得利等罪。而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然被告於各次連續偽造有價證券(本票)之目的,係用以擔保展延清償之借款,與其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得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仍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本案被告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與前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緊接,且被告在本案及前案之行為態樣,均係以辦理其父蔡謀江之遺產繼承事宜而取得被害人即其弟蔡泗龍等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後,而為偽造借貸契約、增補契約申請書(展期專用)、借款展期申請書、本票共同發票人等資料,並據以向銀行(第七商業銀行或三信商業銀行)行使而獲得多次延期清償之不法利益,且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之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90年9月28日、91年12月27日及93年3月30日),係在前案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宣示判決(即100年11月30日)以前,是前案及本案之多次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手段及目的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並將所論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本案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連續詐欺得利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從較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則本案被告被訴連續偽造「借款展期申請書」及本票,據以向第七商業銀行申請延期清償,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01條第1項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連續詐欺得利罪嫌,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原審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即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本案自應為免訴之判決,已依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說明其憑據及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理由
四、五),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違法之情形。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再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本件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之用,而據以向第七商業銀行申請延期清償借款,並非行使該有價證券而直接使人交付財物,自應另論以詐欺得利罪。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謂本件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含有詐欺之性質,應不另行論罪,而無從與被告所涉犯之其他罪名間發生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云云,依上述說明,容有誤會,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本件被告於偵、審中雖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惟被告是否成立上開犯罪,屬實體審理事項,而起訴之上述犯罪事實,是否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暨應否為免訴判決,則為程序事項,依據「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應先行審究,不受被告是否承認犯行之影響。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劉興浪法官林靜芬法官陳宏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