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69號上訴人 林致新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
6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林致新上訴意旨略謂:㈠被害人 林江山張蘭香 於警詢、第一審,及張蘭香另於偵查中,均未證述「 符宇承 (按係共同被告,業經第一審判處加重竊盜罪刑確定)有出手拉林江山的手」乙情,原判決卻認定有此犯情,已然錯誤。㈡符宇承於民國104年9月3日偵訊時,既自陳其有「出手拉開」林江山的舉動,再比對林江山及張蘭香在偵查及第一審的證述,可知符宇承所指的「把雙方拉開」乙語,當係「勒頸」的動作;符宇承再於同年、月21日偵訊時,自白其「勒住林江山脖子」,目的是要讓另共同被告 洪俊輝 (業經第一審判處加重竊盜罪刑確定)逃跑及讓在後面下樓的我可以從後門離開等語,核與林江山及張蘭香所述相符,應認其自白為真實;而洪俊輝於原審中,亦陳明:當我看見被害人回來時,我已經先跑到屋外了,在關門的過程中,與被害人發生推擠(推門),在感受被害人即將把門拉開後,我突然感覺不到他的拉力,之後即聽到符宇承在屋內叫我快走等語,更加證明符宇承當時確有對屋內的被害人「採取行動」,洪俊輝方有逃跑機會,顯見符宇承才是出手勒住林江山頸部的人,而其事後稱僅「出手拉林江山的手」乙節,實屬卸責之詞。㈢張蘭香及林江山就勒頸的人,究竟是穿白衣還是黑衣,多次證述矛盾;另陳稱記憶模糊、不確定、沒看清楚、用身高猜測等語,可見事情混沌不清。原判決卻逕以我與符宇承、洪俊輝3人所穿衣服顏色及離開後門的順序,作為判斷究竟是誰實行犯意聯絡以外的「勒頸」動作,進而單獨課我以加重準強盜罪責,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的違誤。㈣事實上,符宇承於104年9月21日偵訊時,業已坦承「用右手勒住林江山脖子」,但於同年12月2日第一審審理中,竟對法官提問「到底是誰勒住林江山脖子」時,沈默拒答;法官乃就同一問題問我,而我一則因擔心符宇承如否認犯罪,會被認為犯後態度不良或是造成訴訟延宕,再則誤以為關於「誰勒住林江山脖子」乙情,並不重要,頂多僅會相差幾個月的刑期而已,乃決定符宇承既不願認罪,我就一肩扛下,直承自己有勒住林江山脖子的動作。但其實我此部分的自白,存有諸多矛盾,且與林江山及張蘭香的證述不合,並不可採。至於洪俊輝,於原審中,亦已明確證述符宇承在警局做筆錄前,有和大家討論先後離開林江山住處的順序,並稱大家官司不要互咬;符宇承也供承確有與洪俊輝及我,在警局時,討論過本案應該如何「處理」是好,且多次表示要先把罪擔下來再翻供,嗣確於偵查時,表示認罪,再突於第一審翻供,由此觀之,益見其證詞存有諸多矛盾,殊無可採。但原判決竟認符宇承所述為真實,反而僅依憑我於104年12月2日第一審中的自白,即認定我是下手勒住林江山頸部的人,顯然欠缺其他補強證據,自有判決未附理由及理由矛盾的違失。㈤本案於第一審時,曾對我測謊,結果為「無法判別」,嗣於原審進行第二度測謊,鑑定結果才認定我在「有無勒住林江山脖子」的問題上,呈現說謊反應。然因本案相關人等所供,實多所歧異、矛盾;況洪俊輝是在屋外推門,林江山係於「後方」遭襲,均未親見親聞;而符宇承與我則具有高度利害衝突,且多次翻異其詞,可見其等證言的證明力,均有不足,則在缺乏其他具體可信的證據情況下,該測謊結果應不足以生輔助或補強心證的作用。㈥退一步言,林江山僅僅受「額頭瘀青紅腫」傷害,且縱遭勒頸、跌倒,還能追我到屋外,並大喊抓賊,更能馬上報警,並環視屋內狀況,之後就歹徒特徵,更是記憶清楚。由此判斷,顯然未達「難以抗拒」的程度,豈能逕論我以加重準強盜的重罪名。原審既未詳加審酌一切客觀情狀,僅以「勒頸」及「甩至旁側」等情,即認定林江山已達難以抗拒的程度,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的違誤等語。
三、惟查:按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另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而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的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的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至於同法第379條第10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的必要性,且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的違法可言。
刑法第329條的準強盜罪,乃指行為人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行的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的程度而言。其中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的強暴或脅迫行為,客觀上足使被害人當下發生畏怖而壓抑或排除其抗拒作用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
㈠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和第一審共同被告洪俊輝、符宇
承一致供承:確有共同攜帶破壞剪等足供作為兇器使用的工具,前往林江山、張蘭香夫婦住處,以破壞鐵窗的方式侵入屋內,竊得相機及現金等財物,嗣因屋主返家、遭察覺,先後奔出上揭處所,林江山因此受有臉部挫傷的部分自白與證言;上訴人並於第一審中,先後於2次審理期日,直言:我確有以手「勒住林江山的頸部」,致符宇承因而得以趁隙逃逸的進一步自白;林江山、張蘭香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中,再三指證:遭3名男子,破壞住家後門鐵窗、入內行竊,林江山因被其中1名竊嫌「勒頸、甩開」,導致臉部挫傷等語的證言;顯示上訴人就其有無對林江山勒頸問題,進行測謊,所為否認,呈現不實反應的測謊鑑定書;並有作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林江山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上訴人等犯案所戴安全帽、所著衣褲、藍色背包、破壞剪、手套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的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的罪刑。
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翻供否認犯上揭加重準強盜重罪,所為略
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的辯解,如何係推諉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
⒈林江山、張蘭香於警詢時,一致證稱:入內行竊者共有3人
,其中第3名年輕人,係穿著黑色短袖上衣、白色短褲;上訴人亦自承案發當日,確係穿著黑色上衣、白色馬褲(並有卷附顯示上訴人案發當日穿著「黑衣白褲」騎車的照片可稽)。林江山、張蘭香更直言:洪俊輝是第1個逃跑,勒住林江山脖子的人,是最後逃走者(林江山另稱係該3名竊嫌中,身高最高者,勒其頸部;而上訴人確係其中身高最高者,見第一審卷一第160頁)各等語;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坦言:我們逃跑順序是「洪俊輝、符宇承,然後才是我」;此情並經洪俊輝於第一審證實。可見上訴人穿著「黑衣白褲」的特徵,及逃離現場的順序,核與林江山、張蘭香前揭所述之第3位嫌犯的穿著及最後逃離現場的特徵完全相符,應認上訴人確係對林江山勒頸施加強暴之人。
⒉衡以上訴人於第一審中,先後於2次審理期日,供承確有以
手勒住林江山的頸部,而該2次審判,相隔已約1月之久,均有義務辯護律師到場協助乙情,可見上訴人自有充裕時間及專業協助,得以權衡己身利害得失,而為自由陳述;並且洪俊輝已於之前被判處「加重竊盜」罪刑,符宇承又堅稱其未對林江山勒頸施暴,斯時上訴人已能察覺同行之其他2人各自供述情節,上訴人當無為自己所未謀議或實行的犯罪承擔責任,又倘上訴人早已知悉符宇承是真正下手勒頸之人,符宇承既未提供任何實質上的經濟利益,彼此亦無特殊情誼,自無甘為符宇承頂替加重準強盜罪而使自己面臨長期監禁之理。
⒊符宇承經測謊,就其有無對林江山勒頸問題,所為否認,並
無不實反應,有測謊鑑定書可憑;而洪俊輝於原審中,雖翻稱:為警查獲後,我們3人在警局拘留室內,符宇承說大家官司不要互咬,並說我是第1個,他是第2個,上訴人是第
3個到屋外,實際上,我不知道符宇承與上訴人是哪個人先到屋外等語。但洪俊輝已於第一審時,坦稱:在案發之後,並沒有與符宇承及上訴人討論當時在被害人家中發生的事情等語;且稽諸其3人的警詢筆錄,員警並未透露林江山或張蘭香係以逃離案發現場的先後順序,據以判斷是由何人勒住林江山的頸部,則符宇承又何須刻意針對此節,與上訴人及洪俊輝商議套招;何況上訴人如確非最後1位自案發現場逃離的嫌犯,則符宇承如有上開出言探詢並要求確認的舉動,上訴人理當立即表示異議,豈有屈意配合符宇承,並為其設詞虛構的必要?從而洪俊輝既於第一審中,供明上訴人是最後1位逃離案發現場的人,且無證據證明其遭外力不當干預,反觀其於原審上揭所述,不僅無證據證明,且當時洪俊輝與符宇承均因本件加重竊盜罪刑,業經判刑確定,僅餘上訴人所涉加重準強盜罪,尚未終結,益見洪俊輝非無因此出言迴護上訴人之可能,自難遽信。
⒋依林江山住處屋內照片所示,林江山住處後門緊鄰廚房,擺
設廚具,空間狹隘,且該後門門框寬度顯然不大;參以張蘭香於偵查中,亦證稱:該處住宅後門很小,約僅60至70公分寬,當時我與林江山要抓第1個小偷,所以擋在後門,後面
2個小偷也過不去等語,則林江山、張蘭香與洪俊輝在後門口相持不下之際,加以符宇承亦在該處門內,空間已甚擁擠,苟本件確由符宇承架住林江山的頸部,並將之甩至旁側,則在符宇承尚未逃出而堵住門口之前,尚有林江山、張蘭香等人仍在後門附近,衡諸常情,斷無可能存有空間供上訴人先行穿越後門逃出,何況林江山、張蘭香歷次從未證述有人利用林江山遭人勒頸的空檔,側身閃避而逃離現場的情事,益徵上訴人所辯其係如何利用他人對峙空檔脫身的情節,顯與事實不符。
⒌張蘭香雖於警詢時,證稱:架住林江山的人是穿白色短袖上
衣、長褲(按事實上,上訴人與符宇承、洪俊輝均未穿著白色短袖上衣、長褲),但於第一審中,改稱:我沒有注意架住林江山的竊嫌長相或穿著各等語,則張蘭香此部分有關歹徒穿著證述的真實性,即堪存疑,不得遽信,自無法以此推論案發當日勒住林江山的人應為符宇承(按係穿著白衣黑褲),而為有利於上訴人的認定。
⒍林江山於案發當時,已是年屆70歲高齡長者,遭受年少力強
的上訴人,突然自後徒手勒住其頸部,客觀上自難期待其有足夠反制能力,得以抵禦或排除侵害;事實上,林江山、張蘭香同稱:林江山頸部被勒住,無法動彈,沒有能力抵抗各等語,可見林江山確實因此處於無法抵制,難以抗拒的程度,縱使其後有追出屋外舉動,並無礙於其先前已遭上訴人勒頸而難以抗拒的客觀情形。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上揭各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的事實爭議,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的枝節事項,予以爭執,均不能認為符合上訴第三審的法定要件。
符宇承並不否認有拉扯林江山,欲使其鬆手不再施力推開後門乙情,核與林江山於第一審中,所證述:有1歹徒拉開我的手,洪俊輝才趁隙逃離;上訴人於警詢時,亦供承看到符宇承撥開林江山的手,幫洪俊輝逃跑各等語相符,原審因此認定符宇承有拉開林江山的手,核無違誤,附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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