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小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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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小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苗小字第406號原告 陳建全 被告 潘馨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31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苗栗縣○○市○○路○○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106年
1月起即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以經營美髮店及居住之用,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因系爭不動產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地處商業區、交通便利、商業繁榮,且被告占用系爭建物一樓作為營業使用,應不受土地法第79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8條有關房租、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又兩造曾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於106年6月8日成立和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76號,下稱前案),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1,794元,而前開金額係被告自104年4月1日起占用系爭建物一樓至105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1萬1,514元計算,共計21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
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
6月30日止,共計6個月,以每月1萬1,514元計算,合計6萬9,084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9,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曾就與本件相同之事實起訴求償,經本院以
106年度苗小字第479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6年度小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故原告再為相同請求,自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另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然兩造如就其真意有爭執時,自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㈡經查,原告前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致原告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為由,訴請被告給付自103年1月起至105年12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萬8,575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前案審理,兩造於106年6月8日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略以:「一、被上訴人(即被告)願給付上訴人(即原告)24萬1,794元,給付方式自106年7月5日起於每月5日各給付7,779元…。二、被上訴人同意將上訴人留在系爭建物3樓之物品於106年6月15日前寄還予上訴人。三、上訴人同意今後不得無故進入系爭建物內。四、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及前審承審法官建議之和解條件略以:「就系爭建物1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負擔1/2…,期間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共21個月,金額為24萬1,794元。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有和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
㈢由前開和解內容、和解條件觀之,兩造就不當得利之請求,
均無切割期間、保留權利之特別約定。而按照一般社會通念及調解制度係在一次解決紛爭,以求訴訟經濟之意旨,除有特別約定外,應認原告已就被告占用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害全部為請求,且兩造成立和解之時間為106年6月8日,但並未就106年度已屆期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一併列入和解成立內容,更就「被告寄還原告留在系爭建物內之物品」、「原告不得無故進入系爭建物」等事項為約定,足證兩造成立和解之真意係在終局解決系爭建物所生之一切糾紛,而非僅止於被告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占用系爭不動產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兩造就原告因被告占用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既經和解成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該和解內容即與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兩造均應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自不得再就相同原因事實之同一法律關係為請求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應為上開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和解筆錄效力所及,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再對被告為請求,顯係違反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其起訴即為不合法,而該不合法之情形復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自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