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訴人 許登超 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亦準用之,並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8年3月6日即出境至大陸地區,嗣於92年9月4日於大陸地區廈門市因故意傷害罪遭逮捕及刑事羈押,於93年12月11日經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3年,嗣於104年7月3日出監。而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囑託監所送達判決,又上訴人於大陸地區自92年9月4日遭刑事羈押、服刑,迄104年7月3日才出獄,無從知悉原審判決,是原審送達不合法,不生送達效力。而上訴人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原審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一造辯論判決,訴訟程序已有重大瑕疵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因上訴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註記其於88年3月6日出境、96年1月29日遷出登記,被上訴人遂於96年11月22日聲請國外公示送達,復未再陳報上訴人之國外地址,原審准公示送達,並改訂97年1月29日續行言詞辯論,於96年11月27日將送達公告刊載於臺灣新生報海外版,於同年月23日將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處,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本文規定,於97年1月26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嗣原審於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日宣示判決,宣示判決筆錄嗣於同年月31日公示送達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但書規定於翌日生送達效力等節,業經本院調取原審卷核閱無誤。又依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6年11月1日領一字第1065129277號函所示(見本院106年度再小字第1號卷第36頁),上訴人88年出境時並未留存國外送達地址,堪認原審亦無法探查上訴人出境之國家為大陸地區,進而確知其在大陸地區入監服刑而為囑託送達。故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時,確屬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其應受送達之處所既屬不明,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之公示送達,於法無違,生送達之效力。綜上,原審判決業於97年1月31日公示送達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但書規定於翌日生送達效力;另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13日收受宣示判決筆錄,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而被上訴人之送達地位於臺中市中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兩造均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提起上訴,故原審判決於同年3月10日確定。上訴人遲至107年5月18日始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查,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戴嘉慧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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