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允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允進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貨物為業務內容,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1月6日下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左轉中山五路方向行駛,行經T字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即告訴人 洪萬遠 沿振興二路往振興路方向步行,右轉振興二路往中和路方向之際,告訴人見狀向右閃避已不及,當場遭上開自用小貨車撞及左手,受有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洪萬遠告訴被告林允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107年5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09號和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