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金彥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62號)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彥品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確定。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年7月12日更犯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本條乃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有本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形時,法官應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3年5月27日晚間7時49分許,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經士林地院於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03年12月29日確定。受刑人復於前開緩刑期內即105年7月12日下午6時20分許,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05年8月17日以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5年9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揆諸上揭規定,此非屬「應」撤銷緩刑之事由,應審酌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是否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四、然查,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之違背安全駕駛罪,與前揭肇事逃逸罪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顯屬不同(前者保護不特定多數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後者則於保護不特定多數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外,尚包含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及民事求償權之滿足),且前、後案相隔時間非短,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亦南轅北轍,不具關聯性及類似性,況受刑人於前揭肇事逃逸罪之案件中亦已坦認犯行無訛,此觀前揭判決之理由即明,核其犯罪情節暨犯後態度,足見受刑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法敵對意識及其反社會性均難認屬嚴重,是本案自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間內更犯後案一節,遽認受刑人並非一時失慮,聲請人復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於法相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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