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交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秋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秋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李秋妹於民國105年11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至8時許,在址設花蓮縣○○鄉○○村○○00○0號之「阿美文化村」內,飲用米酒約半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途經同路段海濱22號前時,因有行車不穩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騎車之情,遭警施予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後,於同日晚間9時17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秋妹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及偵卷第8頁),且被告飲酒後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列印畫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明書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2頁、第10頁、第13頁及第18頁至第20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之際,仍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已足推認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之危險,此情亦核與被告遭警查獲前已有行車不穩之情相互佐證;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佳,特別預防之需求已有降低、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0毫克之情狀下,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法益侵害程度、騎乘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犯罪實害結果、已婚,現以清潔工為業之生活狀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迭承犯行不諱,顯見被告已明瞭其犯行對道路交通環境肇致抽象危險,並深刻體會本案犯行罪責程度(罪責之考量),且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表現在無積極證據得作相反推認之前提下,應可認定其已於思想觀念中萌生長時間或至少於一段期間內不再違犯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念頭,而為其內心倫理機制尚具功效之表徵,足以弱化旨在強化行為人自制想法與感覺之刑罰任務(特別預防之考量)。況就法和平性及威嚇預防而論,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得視為其已忠於法秩序並承認其有效性,而足以削弱威嚇預防之必要性(積極/消極一般預防之考量),因認被告於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以更謹慎之態度,選擇其未來之行為模式,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敏銳化其對禁止酒後騎車刑罰規範所傳遞之「勿酒後騎車」等規範訊息之感知能力,並使其得記取教訓,以贖罪愆,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觀後效。又上開義務勞務之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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