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原交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富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劃設有雙黃實線之桃園市○○區○○路2段往新坡方向行駛,依前揭規定,不得超車、跨越雙黃實線並駛入來車車道內,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竟因超車而跨越該雙黃實線,於對向車道內逆向行駛,而與告訴人所駕駛,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此據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頁、第56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4頁至第28頁)。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於本院調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等節,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寧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49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