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交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福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林福旺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上午11時許至上午11時40分許,在花蓮縣○○鄉○○○○道路旁之涼亭內,飲用米酒約1杯半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加害車輛),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址設上開路段門牌號碼不詳之工寮休息。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行經前揭路段300公尺處時,因體內酒精濃度之影響,致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力下降,不慎與斯時由 洪韋國強 所駕駛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害車輛)發生碰撞,致加害車輛車受有左前方車頭毀損之損壞,被害車輛亦受有左前車頭、大燈及左前方車輪上方板金毀損之損害。嗣因員警據報馳赴現場處理,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對林福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福旺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及偵卷第9頁),核與證人洪韋國強於警詢時證稱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兩車碰撞之部位等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且被告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駕駛加害車輛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8毫克等情,有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花蓮縣鳳林分局新社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加害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及保險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檢附之照片9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22頁、第29頁及第3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8毫克之際,仍無駕駛執照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上路,且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此有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已可推認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之危險,而此情復得與被告因體內酒精濃度作用,致注意力、判斷力下降,不慎與被害車輛發生擦撞一情相互佐證;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無訛之犯後態度,復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初犯,特別預防之需求減稍低、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8毫克之情狀下,駕駛加害車輛約10分鐘許之法益侵害程度、駕駛行為除造成被害車輛受有左前車頭、大燈及左前方車輪上方板金受損之實害結果外,復反噬其身肇致加害車輛受有左前方車頭毀壞等輕微程度之替代性惡害、已婚,業農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小畢業或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頁及本院卷第3頁)、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本院審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均迭承犯行不諱之犯後表現,為其明瞭本案犯行對道路交通環境肇致抽象危險性及深刻體會本案犯行罪責程度(罪責之考量)之證明,且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表現在無積極證據得作相反推認之前提下,應可認定其已於思想觀念中萌生長時間或至少於一段期間內不再違犯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念頭,而為其內心倫理機制尚具功效之表徵,足以弱化旨在強化行為人自制想法與感覺之刑罰任務(特別預防之考量),況就法和平性而論,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得視為其已忠於法秩序並承認其有效性之表現(積極一般預防之考量),因認被告於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以更謹慎之態度,選擇其未來之行為模式,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協助被告領略道路交通安全觀念之重要性,並敏銳化其對禁止酒後騎車刑罰規範所傳達之「勿酒後駕車車」等規範訊息之閱聽感受能力,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落實緩刑制度旨在防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及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之制度本意。又上開義務勞務之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吳琬婷